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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立福豐國民中學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
113.09.05期初性平會議通過
114.01.17期未校務會議通過
壹、依據
一、112年08月16日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二、113年03月06日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第三十八條。
貳、目的
桃園市立福豐國民中學(以下簡稱本校)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建立全校師生性別平等正確觀念及合宜舉止,特訂定本規定。
叁、適用對象
本校教職員工及全體學生
肆、實施方式
本校學務處應蒐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及救濟等資訊,於處理事件時主動提供予相關人員,前揭資訊包括下列事項:
伍、校園性別事件之界定及樣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教導尊重多元性別差異,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
實質平等。
二、學校、教師、職員、工友及學生: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警察各級學校及少年矯正學校。
(二)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教官、運用於協助教學之志
願服務人員、實際執行教學之教育實習人員、實習場域之實習指導人員及其他執行
教學或研究之人員。
(三)職員、工友:指前目教師以外,固定、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人員、運用於協助學校事
務之志願服務人員、學生事務創新人員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四)學生:指具有學籍、學制轉銜期間未具學籍者、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交換學生、
教育實習學生或研修生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三、校園性別事件:指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二)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1.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
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2.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
之條件者。
(三)性霸凌: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
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四)校長或教職員工違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專業倫理行為:指校長或教職員工與未成年
學生發展親密關係,或利用不對等之權勢關係,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
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
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四、性別認同:指個人對自我歸屬性別之認知及接受。
陸、校園性別事件之通報程序
柒、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或檢舉申請程序
(一)非屬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訴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者。
(三)同一案件已處理完畢者。
捌、校園性別事件之調查及處理程序
(一)行為人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法定代理人或實
際照顧者陪同。
(二)當事人持有各級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有效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者,調
查小組成員應有具備特殊教育專業者。
(三)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
質。
(四)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
,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
(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
調查及提供資料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六)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
件之資訊。
(七)本校所屬人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對案情進行瞭解或調查,且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交自述
或切結文件。
(八)基於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行為人、被
害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九)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為釐清相關法律責任,本校得經性平會決議,或經行為人
請求,繼續調查處理。學校所屬主管機關認情節重大者,應命事件管轄學校繼續調
查處理。
(十)當事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十一)當事人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得以錄音輔助,必要時得以錄影輔助;訪談紀錄應向
當事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三、為保障校園性別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本校於必要時得依性別平教育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採取下列處置,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得不受請假
、教師及學生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並得依被害人之申請或由性平會
評估該事件對學生受教權及校園安全之影響,中止當事人雙方執行教學、指導、訓
練、評鑑、管理、輔導學生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之關係,或命行為人迴避。
(三)避免報復情事。
(四)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四、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處理。
五、前二款必要之處置,應經性平會決議通過後執行。
六、本校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必要時,應對當事人提供下列適當
協助:
(一)心理諮商與輔導。
(二)法律協助。
(三)課業協助。
(四)經濟協助。
(五)社會福利資源轉介服務。
(六)其他性平會認為必要之保護措施或協助。
七、當事人非事件管轄學校之人員時,應通知當事人所屬學校,依前項規定提供適當協助。
八、前二項協助得委請醫師、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
之,其所需費用,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
九、本校性平會調查處理,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影響;且前項之調查
程序,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止。
十、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本校對於與校園性別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
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一)性平會召開會議審議調查報告認定校園性別事件屬實,依其事實認定對學校或主管
機關提出改變身分之處理建議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之調查
報告,通知行為人限期提出書面陳述意見。
(二)前項行為人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
見者,性平會應再次召開會議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除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
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情形外,不得重新調查。
(三)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議處之權責單位,於審議議處時,除有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
(四)前項審議議處依相關法規應給予行為人陳述答辯意見時,應檢附經性平會審議通過
之調查報告。
(五)第四項議處決定前,權責單位應通知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限期以書
面或言詞提出陳述意見;其以言詞為之者,權責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被害人、其
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未
於期限內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有書面陳述意見者,決定議
處之權責單位應審酌其書面陳述意見。
十一、校園性別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
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
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其他機關依相關法律或法規有
議處權限者,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將該事件移送其他權責機關議處;其經證實有誣
告之事實者,並應依法對申請人或檢舉人為適當之懲處。
(一)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對行為人所為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命行為人
為之,執行時並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確保行為人之配合遵守;處置之性質、執行
方式、執行期間及不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應載明於處理結果之書面通知中。
(二)前項處置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平會討論決定下列事項之性質、執行單位
或人員、執行方式、執行期間及費用之支應事宜:
1.行為人接受心理諮商與輔導。
2.行為人經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
3.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4.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
(三)前項第四款之措施,必要時,得考量行為人為學生,融入學校之課程教學或宣導活
動執行並記錄之。
玖、校園性別事件之申復處理程序
(一)由學校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專責單位收件後,應即組成審議小組,並於三十日內作成
附理由之決定,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
(二)前款審議小組應包括性別平等教育相關專家學者、法律專業人員三人或五人,其小
組成員中,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具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專業素
養之專家學者人數比例於學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於主管機關應占成員總
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原性平會委員及原調查小組成員不得擔任審議小組成員。
(四)審議小組召開會議時由小組成員推舉召集人,並主持會議。
(五)審議會議進行時,得視需要給予申復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得邀所設性平會相關委
員或調查小組成員列席說明。
(六)申復有理由時,將申復決定通知相關權責單位,由其重為決定。有本法第三十七條
第三項所定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
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
(七)前款申復決定送達申復人前,申復人得準用前項規定撤回申復。
(一)性平會或調查小組組織不適法。
(二)未給予當事人任一方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形。
(四)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
(五)有證據取捨瑕疵而影響事實認定。
(六)其他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重大瑕疵。
(一)改核學校處理結果之必要性。
(二)交回學校依法處理之理由。
(三)追究相關人員責任之處置。
拾、其他校園性別事件防治相關事項
一、本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建立之檔案資料,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
保存二十五年;其以電子儲存媒體儲存者,必要時得採電子簽章或加密方式處理之。
二、依前項規定所建立之檔案資料,分為原始檔案與報告檔案。
三、前項原始檔案內容包括下列資料:
(一)事件發生之時間、樣態。
(二)事件相關當事人(包括檢舉人、被害人、行為人)。
(三)事件處理人員、流程及紀錄。
(四)事件處理所製作之文書、訪談過程之錄音檔案、取得之證據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行為人之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等。
(六)調查小組提交之調查報告初稿及性平會之會議紀錄。
四、第二項報告檔案為經性平會議決通過之調查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述。
(二)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三)被申請調查人、申請調查人、證人與相關人士之陳述及答辯。
(四)相關物證之查驗。
(五)事實認定及理由。
(六)處理建議。
五、第一項建立之檔案資料銷毀方式,得準用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
理。
六、本校於取得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事件相關事證資訊,經通知當事人陳
述意見後,應提交性平會查證審議。
七、本校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為通報時,其通報內容應限於行
為人經查證屬實之校園性別事件時間、樣態、行為人姓名、職稱或學籍資料。
次一就讀或服務之學校。
(一)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練評審委員會、性平會、考績委員會、人事評審會或依法
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就其涉及校園性別事件之違失情節,詳慎審酌是否應依法令
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依其身分別適用之法令循程序報請主管機關核
准或依校內程序辦理;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及應
否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
(二)經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練評審委員會、性平會、考績委員會、人事評審會或依
法令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酌後,認為有須依法令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或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而不
受理其申請退休(伍)或資遣時,應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敘明理由;如認無須依法令
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或送請監察院審查
或依相關法律核予停職或免職而仍受理其申請退休(伍)或資遣時,應於彙送退休
(伍)或資遣案審(核)定權責機關(構)之函內,敘明理由並檢同相關審查資料
。
(三)前二款所定程序,各學校應自收受涉有校園性別事件之所屬教職員、公務人員或軍
職人員退休(伍)或資遣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處理終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於
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十一、主管機關知悉現任公、私立學校校長涉有校園性別事件,於其申請退休或資遣時,應由主
管機關分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務員懲戒法或私立學校法等規定辦理。
十二、本校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及對當事人實施教育輔導所需之經費,除向教育局申請補助
外,不足部分由學校自籌。
拾壹、本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經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議修訂,並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陳請
校長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 $t('FEZ003') }}2025-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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